为干预司法活动划出“红线”
——访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
2015年2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已于近日印发了《规定》。就《规定》的亮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
问:《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司法人员都应全面如实记录,定期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汇报。这项规定有怎样的制约作用?
答:在《规定》确立的制度体系中,记录制度是前提,是基础。《规定》明确,凡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都应如实记录,随案入卷。全面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情况,定期将相关情况汇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是为通报和责任追究打好基础。首先,司法机关应对每季度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其次,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将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当地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再次,《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领导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综上,《规定》中的这一条款,与相应的党内法规和政绩考核等制度规定和相关考核评估有效衔接,必将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行为起到有力的制约作用。
问:《规定》称,在立案、侦查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以及为了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一律通报。作为检察机关,一旦发生党政领导为案件说情的情况,如何处理?
答:你所提到的这两条,属于《规定》中一律要进行通报的第一、四种情形。《规定》要求,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党委政法委按程序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要认真执行遵守《规定》要求,落实好检察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健全完善司法办案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积极做好《规定》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相互衔接工作。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检察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健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制度。完善检察人员申诉控告制度,健全检察人员合法权益因履行职务受到侵害的保障救济机制和不实举报澄清机制等。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作为检察机关各执法办案部门,一旦发生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干预执法办案情况,要坚决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定》中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重点把检察人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各项检察工作深度融合并推进,明确职责分工和协作配合,确保可执行、可操作。
问:《规定》要求,凡是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这对检察机关独立办案有哪些帮助?
答:《规定》明确了进行责任追究的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如实记录干预情况的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是对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领导干部的一种惩处。《规定》中相应条款的制定,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划出“红线”,建立起防止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规定》中各部门的职责划分明确,工作程序清晰,设计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推进这项改革,对于贯彻中央要求,落实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排除外部对检察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和重要保障作用,我们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光明日报记者 王逸吟 梁捷)